一、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保障白蚁防治机构的权益,提高白蚁防治工程施工质量,根据建设部有关规定,结合湖北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白蚁防治机构是指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房屋白蚁预防,灭治工程业务为主的机构。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白蚁防治机构的资质工作。各地、市、州、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白蚁防治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没有设置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此项工作。
四、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l.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具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有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3.防治工作人员均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持有全国白蚁防治中心核发的岗位证书,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4.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五、申请设立白蚁防治机构时,需持上述四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主管部门申报,经逐级审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房屋白蚁防治工作。
六、《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印刷,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资质证书》白蚁防治机构遗失《资历证书》时,必须写出书面报告,经贸质初审部门签署意见,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补发。
八、白蚁防治机构的办公地点、行政或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九、白蚁防治机构的资质分一、二、三三级,其标准分别是:
(一)一级防治机构
l.具备白蚁防治作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0 人,并至少有一名高级,二名以上中级白蚁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2.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监督、防污染和安全生产的措施,有竣工验收、回访复查、资料档案及财务管理等项规定。
3.具有十年以上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的专业经历,近三年承担建筑物白防治工作施工面积累计达100 万平方米以上,并连续三年施工质量合格,综合效益好,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4.熟悉本地区的白蚁种类、分布及危害状况,能指导本地区开展白蚁防治工作,有三项以上经过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通过并获得证书科研成果,具有较高的科研和技术综合开发能力。
5.后备基金在20 万元上。
(二)二级白蚁防治机构
l.具备白蚁防治作业资格人员不少于5 人,并至少有两名白蚁防治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
2.有健全的质量、技术、安全、验收、复查、档案及财务等项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明确。
3.具有5 年以上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的专业经历,近三年承担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施工面积达50 万平方米,或灭治白蚁施工面积达l 万平方米,连续三年施工质量合格,取得较好的综合效益,享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4.熟悉本地区白蚁的种类,分布及危害情况,并能指导本地区开展白蚁防治工作,具有一定技术开发能力。
5.后备基金在10 万元以上。
(三)三级白蚁防治机构
1.具备白蚁防治作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 人,并有一名白蚁防治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和从事白蚁防治工作三年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2.有较健全的质量、技术、安全等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明确。
3.近三年来承担建筑物白蚊防治施工面积累计达20 万平方米,或灭治白蚁施工面积达1 万平方米,白蚁防治工程符合工程技术操作规范要求,保证质量,并取得较好经济效益。
4.后备基金在5 万元以上。
十、白蚁防治机构承接业务范围,根据其资质等级予以确定:
(一)一级机构可承接包括高层建筑和复杂建筑在内的任何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业务,以及非建筑领域的白蚁防治业务。可在省内外跨地区承接白蚁防治工程;
(二)二级机构可承接多层建筑和普通工民建筑的白蚁防治工程;并可在省内跨地区承接白蚁防治工程;
(三)三级机构限于在本地区承接八层以下多层建筑和l 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
跨地区承接白蚁灭治业务的机构,必须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办理资质认可和施工许可手续。外省机构和个人来湖北省承接白蚁灭治业务的,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办理资质认可和施工许可手续。
十一、白蚁防治机构应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作业区域内承担相应的白蚁防治业务。
新建建筑物的白蚁预防工程,只能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置的属事业单位的白蚁防治机构负责承担。
十二、白蚁防治机构的资质实行定期审验,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白蚁防治机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不按时参加定期审验的白蚁防治机构,其《资质证书》失效。
十三、领取《资质证书》后需要上升资质等级的白蚁防治机构应按上述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
十四、白蚁防治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分:
l.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3.工程质量低劣或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4.擅自超越《资质证书》的规定承接业务的;
5.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五、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1998 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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